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统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是我国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政府管理工作中,一些部门为了实际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来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为本部门工作服务。由于各部门的实际情况不同,本条对此作了灵活性规定,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统计机构,也可以不设统计机构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具体的机构、人员设置由政府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来确定,统计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统计机构;统计信息需求量小的部门,可以在有关局处或者科室设置统计人员。此外,政府部门无论是设统计机构,还是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都需要指定统计负责人,以明确部门统计工作的首要责任人。
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的职责是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包括:组织、协调、管理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依法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统计调查,依法管理公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开展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统计分析,提供咨询意见等。
为了保证部门统计工作与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工作相协调,保障国家统计标准的贯彻执行,从而保障统计资料科学、准确,本条还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法规处:赵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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